孕妇参团旅游不幸流产,旅行社要担责吗?

案由

一对夫妻报名参加赴法国、意大利旅游,团款共计2.6万元。游客预交了部分团款,并约定“若因客人自身原因要求取消概不退还”。然而,在签订旅游合同前女方怀孕,旅行社告知游客应慎重考虑是否出游,游客决定履行原计划。但是,旅途中孕妇不幸流产。其间,旅行社协助游客前往医院,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回国后,夫妻2人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团费2.6万余元,赔偿人民币1.5万余元及欧元2000余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辨析

《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上述案例涉及以下问题:

第一,导致游客流产的原因在游客本人。游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须承受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游客参加旅游,不论是自助游还是团队游,都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比如时间、身体、金钱等。具体地说,孕妇参加旅游,比其他人参加旅游风险更大,因为和常人的身体条件不完全一致。游客在明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仍然参加出境旅游,就意味着游客对于旅游可能给胎儿带来的不利影响已经有足够预判。既然选择了继续参加旅游,游客就要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所以,孕妇参团旅游发生流产,游客本人承担的责任就很大,甚至可能是全责。

第二,本案例不涉及旅行社的安保义务。在游客人身伤害等事件中,游客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往往是旅行社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且通常是百发百中,结果基本是旅行社或多或少要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要履行的安保义务,主要是指旅行社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本身必须安全、旅行社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旅行社必须采取相关措施等几个方面。只要旅行社履行了这些义务,游客的人身伤害就和旅行社无关。

本案例中,因游客流产导致的所有伤害,和旅行社是否履行了安保义务没有关联性。因为游客流产,和游客的身体条件、对于旅途是否适应有关,和旅行社的服务没有直接关系。并且,签订旅游合同前,旅行社提醒过游客慎重参团,但并没有引起游客的重视。

第三,“若因客人自身原因要求取消概不退还”约定是否合法,值得商榷。旅行社和游客做出这样的约定,固然是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但在法律框架下,这样的约定应当属于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并不具备旅行社期望的法律效力。因为这样的约定,过于保护旅行社的利益,即权利义务不对等,容易导致游客权益损害。

按照法律规定,上述约定可以认定为是游客取消行程后必须向旅行社支付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本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双方均可以实施。但问题是违约金的约定一定是双方的,既然约定了游客取消行程的违约责任,就必须同时约定旅行社取消行程的违约责任。单就游客取消行程约定违约金,对于游客不公平。与此同时,违约金约定过高,法律也给予了适当的干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降低违约金数量。

第四,游客要求旅行社返还旅游团款的要求不合理。在我国民事赔偿的方案设计中,通常没有全额旅游团款返还的规则,补偿性原则在民事纠纷的处理中占据主导地位。所谓补偿性原则,就是由于旅行社或者供应商的原因,导致游客权益受损的前提之下,游客损失多少,旅行社赔偿多少,这就是补偿性原则在旅游民事赔偿中的具体应用。如果游客在民事赔偿中获得的利益高于实际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游客的行为不合法。所以,游客参加欧洲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行程取消,要求旅行社退还全额团款,就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因为旅行社已经提供了往返的交通服务,部分的住宿、餐饮、游览等服务,游客要求的赔偿必须扣除这些已经发生的费用。

第五,旅行社退还剩余团款的难点所在。根据法律规定,游客可以随时随地解除旅游合同,而且不需要给出任何理由,这是法律赋予游客在旅游服务中的任意解除权,旅行社不能加以干涉。只要游客自己提出解除旅游合同,旅行社就应当向游客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时退还余款。这样的规定从理论上说绝对正确,但在实务操作中,对于旅行社而言,举证实际已经发生费用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存在很大难度,尤其是出境游的举证更为艰难。虽然双方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这个矛盾,但最好的办法仍然是旅行社和游客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而不是依赖诉讼途径平息事态。(作者单位:浙江省旅游局)

原题:《孕妇参加旅游不幸流产,旅行社要担责吗?》

编辑: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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