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导读:我国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情形,其中第四项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实践中很多股东在公司不经营之后,对公司不做任何处理。而当公司在一定时间内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企业年报信息,就会被列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如果企业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注销,而公司也有未清偿的债务,此时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呢?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1)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由股东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推荐。

一、裁判观点:

1、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由股东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基本事实:

利乐公司与易通公司系东旅公司股东,各持有东旅公司50%股权。2017年,吴一尘与东旅公司间因委托移民事宜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即(2017)沪0101民初6970号案件(以下简称2017-6970案),法院判决确认吴一尘与东旅公司签订的《澳洲雇主担保技术移民服务委托合同》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东旅公司应向吴一尘退还服务费人民币891,180元、澳元20,645元,并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和诉讼费人民币6,871元。判决生效后,东旅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吴一尘于2017年12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后出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未发现东旅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吴一尘于判决项下的债权未得到任何清偿。

2020年,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旅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股东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利乐公司与易通公司作为东旅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利乐公司与易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吴一尘诉至法院。

上原告吴一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利乐公司、易通公司对(2017)沪0101 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吴一尘债权,包括①服务费人民币891,180元、澳元20,645元、②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人民币6,871元、③自2017年12月26日起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

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审:被告上海利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易通华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吴一尘赔偿以下损失:①人民币 891,180元、澳元20,645元、②以人民币891,180元及澳元20,6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获得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沪010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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